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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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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

  对启迪环境信息公开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

  启迪环境在2017年-2018年间,通过伪造虚假分包合同及节点结算单确认成本,虚构了相关PPP项目合同完工百分比,提前确认或虚假确认总包合同收入,导致启迪环境2017、2018年年报中主要经营业务收入、主要经营业务成本等项目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虚假列报主要存在于启迪环境对宜昌、荆州、吉首、南宁四个项目的会计处理中。经汇总,启迪环境在宜昌、吉首、荆州、南宁四个总包项目的核算中,虚报分包及总包工程量,共造成2017年年报虚增主营业务收入662,953,047.75元,虚增主营业务成本531,798,198.19元,虚增总利润131,154,849.54元,占当期披露总利润的8.70%;2018年年报虚增主要经营业务收入367,224,667.73元,主营业务成本259,259,705.10元,虚增总利润107,964,962.62元,占当期披露总利润的12.99%。

  2019年9月24日,启迪环境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了债券募集说明书,其中所含2017年、2018年财务数据虚假记载。启迪环境最终成功发行债券(19启迪G2,112978.SZ),募集资金5亿元。

  以上事实,有有关人员访谈记录、情况说明、项目入账凭证、产值确认表、往来函件等证据证明。

  文一波2017年、2018年任董事长,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在吉首项目、南宁项目、宜昌项目中伪造的《分包合同》签批单上有董事长文一波签批。文一波在启迪环境2017年、2018年的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为启迪环境披露的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仲华2017年、2018年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吉首项目、南宁项目、宜昌项目中伪造的《分包合同》签批单上有总经理张仲华签批。张仲华在启迪环境2017年、2018年的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为启迪环境披露的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志伟为2017年首席财务官,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在启迪环境2017年的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为启迪环境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万峰为2018年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在启迪环境2018年的年度报告、2019年公开发行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为启迪环境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与2019年公开发行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仲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一、申辩人不存在在吉首项目、南宁项目、宜昌项目中伪造的《分包合同》签批单上进行签批的情况,对启迪环境虚报工程量、提前或虚假确认合同收入不具备核查与知悉可能。二、申辩人受启迪环境股东委派担任总经理,任职时间短,不具备就案涉项目组织、策划虚报分包及总包工程量,提前或虚假确认合同收入的能力。三、申辩人任职期间勤勉尽责,没有动机参与年报虚假记载。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辩人决策并主导实施、参与了案涉项目提前或虚假确认收入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参与虚假记载的行为。五、申辩人信赖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申辩人并非财务专业技术人员,无法发现虚假记载端倪。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张仲华作为启迪环境时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依法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张仲华称其对启迪环境财务造假事项不知悉、未参与,任职时间短、信赖专业审计机构等理由,均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关于张仲华主张其未在吉首项目、南宁项目、宜昌项目中伪造的《分包合同》签批单上签字也与真实的情况不符。综上,我局对张仲华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局认为,启迪环境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启迪环境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三款规定,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6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及湖北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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