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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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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产品概述

  (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送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十二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区域标准。制定区域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区域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公司制作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区域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区域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区域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该依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公司制作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一定要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第三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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