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何德贵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劣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在新店镇开展兽药饲料经营市场专项整治过程中,发现霍邱县新店镇陈埠街道何老师兽药店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且店内经营有劣兽药。经现场向机关负责人报告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其经营现场进行了全面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有效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但店内经营有芪蓝囊病饮、妥曲球利、法氏囊片等兽药,且妥曲球利为劣兽药。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兽药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进行异地保存、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拍摄了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保存,对在场经营的程秀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5月14日、6月2日、6月8日,执法人员分别对何德贵、皖西经济技术学校、陈埠周边养殖户进行了走访调查,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明材料。至6月9日本案调查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皖西经济技术学校出示的证明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且有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劣兽药的事实;二、询问笔录4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为何德贵,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现场货值275.70元、违法来得到的144.30元的事实。
2021年7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霍农(兽药)告〔2021〕 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鉴于当事人2020年11月就开始从事兽药经营,至今仍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本机关在量罚时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劣兽药,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可以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依法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霍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领取缴款通知单,并利用互联网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银联、微信、支付宝小程序、虚拟账号、银行柜面等方式来进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霍邱县人民政府或者六安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孙方友生产销售含有禁止使用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5月6日,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号函),据此函显示,当事人孙方友生产、批发销售的豆芽中经检测查出使用禁用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接案人员报告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按程序同意立案后指派执法一中队进行查处。执法人员随即启动调查程序,执法人员通过查阅有关的资料并进行了调查后于2021年5月7日、6月29日,两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证实如下事项:府前街市场销售豆芽人员张显杰、姜俊红、朱西山、刘广保等4人11月3日销售的豆芽(批发2元/千克)中被抽样检测出禁用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其4 人所销售豆芽均是当日从当事人孙方友处批发而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孙方友指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法律和法规条款规定和有关政策精神并向其展示相关证据,当事人承认了其在2020年11月3日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禁用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并进行批发销售的事实。在执法人员随后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相关调查,表现出较好的认错悔过态度。
一、当事人身份证实拍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执法人员所做2份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在豆芽生产的全部过程中违法添加禁用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并于2020年11月3日批发给府前街市场销售豆芽人员张显杰、姜俊红、朱西山、刘广保等4人37千克豆芽(批发价2元/千克)的事实。当日孙方友共生产销售120千克含有禁用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违法来得到的240元。
二、市场监管部门4份笔录(证人证言)、2份当事人证明,证实府前街市场销售豆芽人员张显杰、姜俊红、朱西山、刘广保等4人2020年11月3日从当事人孙方友处批发豆芽的事实。
三、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做4份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实2020年11月3日从府前街市场销售豆芽人员张显杰、姜俊红、朱西山、刘广保等4人处抽样送检的豆芽中含有禁用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的事实。
2021年6月30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霍农(农产品)告[2021]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一、当事人是在偶然不知情况下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用于尝试生产加工豆芽,属首次违法,并且在知道4-氯苯氧乙酸钠是禁用化学物质后立即弃用且未造成后果。
二、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经过法制教育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相关调查,表现出较好的认错悔过态度。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孙方友生产、销售含有禁用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违法添加的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中被认定为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霍邱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领取缴款通知单并利用互联网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银联、微信、支付宝小程序、虚拟账号、银行柜面等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霍邱县人民政府或者六安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