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11-29 12:31 浏览次数:
市场主体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应当于每 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能够最终靠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2.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可在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重新取得联系后,可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回到正常状态记载状态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 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一)企业应当自下列信 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企业未及时公示相 关信息的,应当在收到市场 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之日 起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1.因“未依照规定 的期限公示年度报 告”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或标记为经 营异常状态的市场 主体,可在补报年 报后申请移出经营 异常名录或恢复正 常记载状态。
2.因“通过登记的 住所或经营场所无 法联系”被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或标记 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市场主体,可在依 法办理住所或经营 场所变更登记,或 者当事人提出通过 登记的住所或经营 场所能重新取得 联系后,可申请移 出经营异常名录或 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 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因“通过登记的 住所或经营场所无 法联系被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或标记 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市场主体,可在依 法办理住所或经营 场所变更登记,或 者当事人提出通过 登记的住所或经营 场所能重新取得 联系后,可申请移 出经营异常名录或 回到正常状态记载状态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 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市场主体变更住所 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 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 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 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登 记 。
1.因“未依照规定 的期限公示年度报 告”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或标记为经 营异常状态的市场 主体,可在补报年 报后申请移出经营 异常名录或恢复正 常记载状态
2.因“通过登记的 住所或经营场所无 法联系”被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或标记 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市场主体,可在依 法办理住所或经营 场所变更登记,或 者当事人提出通过 登记的住所或经营 场所能重新取得 联系后,可申请移 出经营异常名录或 回到正常状态记载状态
诱导、误导 消费者超量 点餐。未在 醒目位置设 置反食品浪 费提醒标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的人进行防止食品浪 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 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1.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 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 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 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来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 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 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等方式来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 消费者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 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 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 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1.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可以通过 虚构交易、虚假评价或引导 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 业宣传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履 行主体责任,加强平台内商 户管理,建立进驻商家违规 处置机制
未经审查发 布医疗、药 品、医疗器 械、农药、 兽药和保健 食品广告,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 定应进行 审查的其他 广 告 。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 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 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 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检查;未经审查,不得 发 布 。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 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 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 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 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其他广 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 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 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检查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 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 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 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 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 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 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 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 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 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 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 淆的用语。
1.生产超范 围使用食品 添加剂的食 品;2.生产 超限量使用 食品添加剂 的 食 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 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四)超范 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 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 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 、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由专人负责保管 、领用、登记,并有相关使 用记录。专册记录使用的食 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 批号、添加的食品品种、添 加量、添加时间、操作人员 等信息,加强食品添加剂使 用管理。拆包后的食品添加 剂应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 添加剂名称等,并保留原包 装 。
企业认真履行食品 安全主体责任,完 善相关管理制度, 定期开展自查自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 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 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 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 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 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 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 为5年。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 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 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 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 依法办理。
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 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 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 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 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 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 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 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 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 产活动
移动式压 力 容 器 、 气瓶充装 单位(车 用气瓶充 装单位除 外)许可
未取得移动 式压力容器 、气瓶充装 单位(车用 气瓶充装单 位除外)许 可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 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 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
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 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 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 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 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 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 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 安全。”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 能培训的。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 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 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 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 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 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 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属于强制检 定范围的计 量器具,未 按照规定申 请检定和属 于非强制检 定范围的计 量器具未自 行定期检定 或者送其他 计量检定机 构定期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 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 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 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 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 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 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 机构检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禁止伪造、 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 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 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 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 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 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 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 有关信息。
凡在强制 性产品目 录内的相 关产品必 须经过认 证,并标 注认证标 志后,方 可 出 厂 、 销售、进 口或者在 其他经营 活动中使 用 。
凡在强制性 产品目录内 的相关产品 未经认证出 厂、销售、 进口或者在 其他经营活 动中使用的 行 为 。
、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 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 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 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 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 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 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 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 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 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 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二)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 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 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销 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 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 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 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委 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 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 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从事严重违法商标代理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 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 单
第三十三条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 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 他商标事宜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 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 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 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 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1.需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 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负责药 品监督管理的有权发证部门提 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 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 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 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 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 请 。
第三类医 疗器械经 营企业不 得擅自变 更经营场 所、经营 范围、经 营方式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 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 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 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 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制度,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企业的资质,以及 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备案信息、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进货查验记录包 括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 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 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 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 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 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1.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 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 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 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 录包括 :
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 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 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 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 限终止后5年。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 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 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1.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 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 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 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 检查、检验、校准、保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 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 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 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 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 公平竞争提高市场竞争能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 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 。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 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 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位,排除、限制竞争。经营 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 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 等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 行 为 。
经营者集中 达到国务院 规定的申报 标准的,未 先向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 机构申报就 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 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 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 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 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 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 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 集 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 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 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 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